20日电:“上海的土地批租,始于1847年11月。”报道说,《上海道契》以详细的历史资料披露了这一史实。道契,是中国清朝后期上海、天津等地政府签发给外国人租地经商和居住的地契。因为由地方政府长官——道台签发,因而称为道契。道契一般由契证和附件两部分构成,契证采用中外文对照文本,标明该地块原业主姓名、地块的地理位置、承租外国人的姓名和租金,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附件则是指在申办、审核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等。上海的第一份道契,签发于1847年11月24日,其内容是英国商人颠地兰士绿获准租用上海本地人奚尚德的一块土地。
新华社的报道和有关学者将道契误解成了土地批租契约。实际上,二者截然不同:(1)道契不是地契。新华社的报道所说的“因为由地方政府长官——道台签发,因而称为道契”,是正确的。但是,新华社把“道契”解释为“是中国清朝后期上海、天津等地政府签发给外国人租地经商和居住的地契。因为由地方政府长官——道台签发,因而称为道契。”这句话存在很多问题。因为,道契并非“认租出租”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是由道台出具的“永远租赁”的证明文件。至于双方所订合同以及产证田单等,由道台衙门(后来是会丈局)收存。从各国领事馆对道契的术语看,道契也不等于契约,如英国和意大利文本称“Title Deed”,法国文本称“Traducation Titede Propriete”等。
(2)道契证明的是“永久租赁”,而非“批租”。因为,批租是有年期的,到期连同地上物收归所有权人;道契是无年期,是永租制。批租是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租金一般一次性茭清,而道契所说的租赁却是两种收租方式(“类批租”、年租)并用。譬如上海的第一份道契规定:“由该英商颠地兰士绿酌付原业户奚尚德等押租钱每亩九十九千八百八十零文,共一千三百零四十七文,又付年租每亩每年三千五百七十四文,应将遵照定议减作每亩每年一千五百文,以其余年租二千零七十四文按照减年租一千增重押租十千之例,加入押租数内,计增二百七十一千五百九十文,并将原数共计押租钱一千五百七十九千四百三十文,嗣后永定轻租每亩每年一千五百文,共计十九千六百四十疑问,务应先给,每到年底付次年之租,交入银号。”
对土地批租制度批评意见的批判(3)
(二)土地批租的有限年期特点,中外皆有惯例可循。
例1:新加坡:前文已经指出,新加坡的土地批租年期有两种:99年和999年。不过,一般采用99年期。根据陈业主编的《新加坡土地管理制度考察》(地震出版社,第19页,1992):新加坡的国有土地采取招标办法出让,租期一般为99年,99年以后,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并收回。
例2:中国香港地区:香港政府的“卖地”,实际上是出售一块土地在一定年限内的使用权,而大业主与二业主之间的土地“买卖”,也只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买卖,永业权始终在香港政府手中。而且,批租期满时,承租者就要连同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无偿交给香港政府。如果政府认为土地上的某些建筑物不需要,有权要求承租者拆清后交还土地。承租者在批租期满后也可向政府申请续租,但需按当时的市价再支付一次地价。香港土地批租年期一般为99年(详细情况参见http:∥)。
例3:中国青岛:根据戚名琛撰写的文章《青岛市历史上的土地批租及其现实意义》(载《房地产经济》,1989年第4期):1898年德国租借青岛之后,推行了土地批租制度。当时主持其事的是德国土地问题专家、德国土地改革协会成员。从德国租借青岛开始,青岛公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都变更为政府所有。政府所有公地,概不买卖,而是定期出租,租期为30~50年,期满之后可以续期20~30年。
例4:英国:批租年期使用最多的是99年。譬如《资本论》第三卷第六篇第三十七章说,在英国,土地所有者把绝大部分用于建筑的土地不是作为自由地出卖,而是按99年的期限出租,或者在可能时,按较短的期限出租。这个期限一满,建筑物就随同土地本身一起落入土地所有者手中。
例5:澳大利亚:前文已经指出,澳大利亚的堪培拉,土地批租年期为99年。
(三)中国土地批租“年期”的规定是怎么来的。
有人认为这个规定是拍脑瓜产生的。事实并非如此。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土地采取的是国家所有、无偿划拨、不得转让的使用制度。20世纪80年代初,世界银行向中国提出建议: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如果无偿使用又不能流通,对中国的经济改革将十分不利。从此,中国开始研究和试行城镇土地的有偿出让和转让。1988年宪法做了修改,分离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土地国有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流通。土地使用期40年、50年、70年之说,都是在这一大背景之下提出的。
根据原国家土地局局长王先进先生的回忆,当年为了制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国土局考察了许多国家。这些国家的政策各有不同,但基本道理是一样的,就是土地是一种资产,要考虑人们拥有这种资产的经营、回报情况。这种资产的拥有期应该较长,以具有长期投资、长期收益的性质。这个基本道理也是我国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的出发点。宾馆等商业用地,由于利润较高,投资回收期较短,因此规定40年使用期;工业用地利润相对较低,因此期限制定为50年;住宅用地一般为非经营性的,因此使用期限更长些,为70年。实际上,70年并不只针对住宅用地,而是我国土地使用期的上限。一些开发期较长的大型工程,其土地使用期也为70年。
“到期收回”这个规定违法吗?
批租期限到了之后,该怎么处理?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还规定了建筑物的无偿收回原则: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但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杨于北教授认为,从民法角度看,这种“由国家无偿取得”,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自愿的原则,又明显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同时,会对期限将至土地的有效利用形成负面影响。(参见《中国国土资源报》,2004年9月21日)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会长杨慎认为:“到期后国家在收回土地的同时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无偿收回。这一规定有其历史背景,但从现在看来,有违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应当进行改革。”
如果说“到期收回”这个规定违法,那么,国外的诸多“惯例”怎么看?中国解放前后的诸多案例怎么看?这些都违法了?显然不能这么认为。
(一)从国外的情况看,“到期收回”是一项惯例。
例1:BOT方式。土耳其总理奥扎尔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提出了BOT概念,BOT方式是指国内外的投资人或财团作为项目发起人从某个国家的地方政府获得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特许权,然后组建项目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的融资、设计、建造与运营。在特许期内以整个项目的现金流量来偿还筹资的本息并获取一定利润。在项目特许期结束后,由项目公司将整个项目(包括土地使用权)无偿移交给当地政府。
对土地批租制度批评意见的批判(4)
例2:前文已经明确指出,国外的惯例是,批租地契期满后,土地连同地上产业无偿收归土地所有者。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美国、日本、马来西亚、新西兰等国家,都是这样规定的。
(二)从中国的情况看,“到期收回”非常普遍。
1.解放前的案例。
例1:英商新沙逊洋行()用出租土地给他人翻造新屋到期屋归地主的办法,在上海“归进”了大量房屋。光绪十五年(1890年)沙逊以116000银两的代价取得苏州河北岸的山西北路口的德安里产业,土地面积亩,除12亩空地外,其余都建有房屋,沙逊在收了31年房租后,民国10年(1921年),将此地出租给怡和洋行买办祝兰舫,翻建市房130幢,里弄住宅197幢和仓库6座。租地合约规定:租期25年,期满房屋连土地无条件归土地出租人所有。
例2:程谨轩在沙逊洋行修房兼收租,见出租的房屋陈旧危险需要翻建,便乘机提出承租旧房基地翻建房屋,工本由他负担,以25年为期,到期房屋归土地业主,并按原房租数付地租,洋老板欣然同意。程谨轩首先选择了今上海北京路泥城桥一带每幢月租2~3元的旧房,将拆下的旧料整理利用,所费资金每幢不足百元,建成后却可收高于原来2倍以上的房租,2年内把造价全部收回。10余年间,程谨轩用同样办法,翻建了沙逊大量旧屋。
例3:1916年4月,永安公司的代表郭泉与犹太富商哈同的律师科士打签订了“租地造房”合同,以租金每年白银5万两向哈同租用上海南京路的9亩土地建造6层商业大楼,租期30年。合同约定,租期满(即1946年)后大楼及其所有设施归哈同所有,如哈同愿意将大楼继续出租永安公司有优先租赁权。1946年12月租约期满,哈同已死多年,该地产继承人哈同养子乔治·哈同拟出售产权。于是又由郭泉出面,以万美金买下了这块地产。
例4:周浩泉于1929年租到上海现重庆南路太仓路口一块2亩多的土地。合同规定:租期22年,期满屋归地主;地租每年2200元;建造30幢3层新式住宅。
例5:1931年10月,出租人监理公会总布道会妇女部的全权代表孔慧珍与承租人扬子饭店(筹备处)全权代表叶坤、张德卿订立租地造屋合同,承租人租赁出租人位于上海云南中路287号的亩土地,租期为20年(1931年10月1日起,1952年6月30日止),租期满后,土地及地上房屋应交还出租人。
2.解放后的案例。
一是从政府文件看,“租地造屋期满土地连同地上物归土地所有权人”这个传统基本被认可。关于租地造屋期满屋归地主解放后应否履行契约问题,1951年5月财政部(1951)财农字90号文曾明确规定租地造屋期满房屋产权可按原契约划归土地所有人。1956年房地产业公私合营和1958年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后,不少省市宣布城市土地国有化。上海虽未宣布过,但对1982年前城市土地是否国有化一直有争议。针对这一情况,1983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83)第9号文确认“本市在新宪法颁布实施以前,仍承认城市土地私有”。1989年11月建设部(1989)建房字第512号《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中有关“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的规定,承认了民间契约的有效性,为处理租地造屋期满屋归地主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是从实践看,到期收回的案例很多。
例1:1950年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承租人)与上海静安寺(出租人)签订租地合同,租用静安寺亩土地,租期5年(从1950年1月1日起,到1954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如果双方同意,可以再行续订租约。地租每半年计算一次。
例2:1982年4月4日,上海市投资信托公司(甲方)与新鸿基证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造办公大楼的合同。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资金,自办公大楼建成之日起计,合作期限10年。合作经营期满之后,该办公大楼完整地、无偿地归甲方所有。
例3:1984年8月12日,上海市锦江联营公司(甲方)与香港信谊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规定,乙方在上海独资建设一座五星级旅馆(静安希尔顿饭店),占地万平方米,场地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旅馆的设计、建造和经营,在双方商定的年期内(经营期为20年),乙方拥有该旅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期满之后,乙方同意将旅馆的固定资产和全部设施以1美元转让给甲方。
例4:1999年10月外经贸部批准成立蒲圻赛德发电有限公司,2000年2月,通过注册登记,该公司正式成立。蒲圻赛德发电有限公司由美国赛德公司独资建设经营。按照合同规定:经营期为20年(不含建设期),经营期满,电厂全部固定资产和权益无偿移交给湖北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
2005年8月13日
热切的心与不冷静的脑
热切的心与不冷静的脑——读卢周来的《穷人经济学》
运用经济学解释或者分析实际问题,应当尽可能地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说话。如果仅仅依靠一腔热血,感性分析,恐怕难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最合适的途径。
我对卢周来先生的关注,是基于他写的关于科斯定理的文章。他的那篇文章,我是在2002年4月号的《书屋》杂志上看到的。他说,科斯定理没有关注公平问题,只注意效率问题。他还对国内学术界很多学者对科斯定理的曲解,表示批判。他的看法同当时市面上各家观点都不一样,而且,非常难得的是,他抓住了问题的要害。从此,我对他的作品产生了兴趣,到处找他的文章看。
日前,也就是教师节的那一天,我陪一位退休的教授逛书店,发现了卢周来先生的这本文集《穷人经济学》(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但近期忙于一些杂七杂八的事情,就将这本书搁置一旁,没有来得及阅读。今天,我看到某报介绍这本书,便想起来了,翻出来看。
卢周来先生在“后记”中说,写这些书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普及经济学知识;二是为底层百姓说话。他说的这两点,无论谁这么做,而且不论做到什么程度,我都会对他另眼相看。就像经济学家茅于轼一样,尽管我不大同意他的一些学术观点,但是,他呕心沥血地著文普及经济学知识、扶贫(办扶贫学校、创扶贫基金),我非常景仰。
从卢周来先生的这本文集,我看到了一位经济学者的良知与责任。与此同时,我也看到了一些感性的言论,且举3个例子:
(1)不公平贸易。他在开篇——《点评乡下姑姑的来信》一文中,谈到乡下养猪协会剥削百姓的问题:乡长组织养猪协会,农民养猪,必须由协会统一进饲料(当然是高价摊派),百姓养的猪也必须统一卖给协会,不得私自屠宰或者到市场上卖。卢周来先生的分析是,从这件事情看到了不公平贸易(国际贸易)的影子,他说,只要是初级产品,就必然摆脱不了被剥削的命运。
我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卢周来先生所说的“不公平贸易”,而在于地方政府“越位”。政府的职能,亚当·斯密称为“守夜人”,现代经济学更多地称之为“裁判员”,也就是说,政府不能直接参与市场的交易活动,而应该去维护市场秩序,是游戏规则的监督者。当前,地方政府并没有找到自己的定位,还是按照传统的计划经济的思维模式行事,搞什么协会,名义上是为百姓说话,实质上却盘剥百姓,而且,这比征收税费隐蔽,更容易实施。这种“越位”,苦了广大老百姓,使百姓遭受损失。
看来,“养猪协会”及其带来的问题,已经超越了贸易问题,是体制问题。
(2)经济学为谁服务?卢周来先生在《富人与穷人》一文中说,经济学都是为某个阶层服务的,没有普遍适用的经济学理论。
我在《经济学为谁服务?》一文中说过,经济学的基础理论并没有什么阶级色彩。譬如需求定律说的是:假定其他条件都不变,一种产品的价格上升了,消费者对这种产品的有效需求数量将下降。这个定律,能看出它的阶级性?不能。
我将经济学看做是工具,解决人类选择难题的工具。但是,使用工具的人不同,他的作用不一样,阶级性在这个时候也许就体现出来了。作个类比:一把刀,在农民手中,它就是砍柴刀;在屠夫手中,它就是宰牛刀;在土匪手中,它就是杀人的刀。但是,刀还是那把刀。
经济学具有阶级性的部分,其实是经济学家,是人而不是理论。例如,彩电价格上涨了,站在消费者角度的经济学家可能坚决反对,因为,这意味着他买同样的彩电付出的代价更高;站在厂商(包括生产者和销售商家)角度的经济学家则认为,应该涨价,因为他可以获得更多的好处。
所以,为什么经济学家的观点经常不一致,除了因为信息不对称或不完美的因素之外,最主要的就是他们各自所处的位置(阶层或阶级)不同。
(3)需求定律。卢周来先生在《点评乡下姑姑来信》中说,猪的价格下降,他的姑姑反而增加了猪的饲养数量。他认为,这个现象是一般需求定律无法解释的。我不同意这个看法。因为,他的姑姑要保持一定的收入,所以才出现那种情况。因为,普通的个人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所以,价格下降,他要保持收入不变或者收入增加,就必须增加产量。产量增加了,在现有价格下,销量将相应地增加,收入也就相应地增加了。在坐标图上表现为供给曲线的移动。卢周来先生显然是将“供给”与“供给量”混淆了。
总之,在我看来,运用经济学解释或者分析实际问题,需要尽可能地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说话。如果仅仅依靠一腔热血,感性分析,恐怕难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最合适的途径。
2002年9月18日
卡尔·门格尔的影子(1)
卡尔·门格尔的影子——读朱锡庆的《有场景的经济学》
朱锡庆先生的副产品观点乃至其方法论,都暗含着门格尔的无目的秩序(或非意图秩序)的影子。“现存的各种制度安排是人类无意识行为的副产品”,这与门格尔的现存的社会制度“往往是源于一大群人的非意图行为”并无二致。
我最早知道朱锡庆,是夏业良向张五常“发难”之后,朱锡庆在《经济学消息报》上撰写的一篇文章,题目是《Сhā路标的张五常》。后来,我听说,张五常对朱先生评价很高。
前一段时间,我又听到不同的说法。一位经济学教授跟我说,朱锡庆没有什么著作,写的文章都是随笔,算不上什么学术作品。但是,我看了锡庆先生的文集《有场景的经济学》,发现他的文章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随笔”。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随笔是“一种散文体裁,表现形式灵活自由,篇幅短小,可以抒情、叙事或评论。”而锡庆先生的文章,大多是从街头巷尾的一些现象中观察,试图寻找价格安排的新形式,以及解释制度的形成。当然,锡庆先生表达思想的方法是随笔形式的。
关于学术,我向来不在意什么形式。就经济学而言,表达的方式有:语言文字、数学公式、图表等。我记得萨缪尔森说过,这些表达形式是等价的。哪种表达形式更加精确,我们无法下定论。譬如说数学,很多人认为它是最精确的,但是美国的哲学家威廉·巴雷特的分析结论表明,数学家永远无法证明数学的始终一致性。活跃在当代博弈论理论领域中的“四君子”之一的鲁宾斯坦,在《经济学与语言》一书指出:“词语是任何经济模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一个经济模型与一个纯数学模型的实质性的差异就在于,经济模型是数学结构与解释的组合。”“纳什公式的重要性在于它的抽象含义,而与其可检验性无关。数字的使用……使模型的含义变得模糊,而且创造了一种幻觉,使人们误认为这可以得出数量结果。”
锡庆先生的这本文集,有两点引起了我的关注:一是方法论。在我看来,他的方法是经验的。譬如,他谈到的地板店佯卖伎俩、雁荡山上的拍照人等等。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存在的、我们可能熟视无睹的现象。从众多个别经验或事实的考察分析中找出答案,这是最基本的分析方法之一归纳法。霍里斯和内尔归纳了逻辑实证主义的十条准则,第一条就是——只有通过经验才能证明知识的正确性。当前一些经济学者偏重于演绎法,单纯追求理论的严密推理,这有点过头。如林毅夫先生所言,他们已经走上了玩弄技巧的道路。实际上,演绎法的基本假定离不开归纳。所以,只有结合两种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才会更加科学。
二是观点。锡庆先生通过多种现象的分析,得出结论(“悟”到),现存的各种制度安排是人类行为的副产品。譬如,一个儿童因为贪玩,无意中对蒸汽机作了一项重大改进;一个基督徒在做礼拜时,时不时地要弯腰去捡掉在地上的歌词抄纸,偶然发现了不黏黏剂的用途;一个麻醉镇痛医生因为放错了电极器的位置,无意中发现可以用电流刺激女性产生性Gao潮;一个米贩因为迟到,无意中了解了光线的明暗会影响大米的色泽。这些知识的获取,不是人们行动的本意,这些知识不过是人们在进行其他有明确目标的活动时无意中得到的副产品。人的行为方式、制度以及所有被叫做“制造”的东西,其实都带有某种程度的“自发性”,它根源于作为活动副产品的经验知识及其作用。而据我所知,副产品在主流经济学中是不被注意的。
锡庆先生认为,他将副产品加入了新古典的分析框架。而我认为,副产品并不能被加入到新古典的分析框架中,锡庆先生也没能将它加进去。因为,这是“不同路线的经济学”。主流经济学实际上是静态经济学,它只研究均衡状态的制度,分析均衡制度是如何运行的,是否符合效率标准,而不是研究均衡是如何形成的,制度是如何演化的。换句话说,主流经济学只研究尘埃落定之后的世界是什么样子的,而不研究尘埃是如何落定的。“副产品”实际上是研究制度的形成与演化的,无法纳入主流经济学的分析框架,除非打破现有框架。
也许是受美国经济学家熊彼特先生的影响,我喜欢追溯各种观点的来龙去脉。锡庆先生的“副产品”是如何得来的?他在序言中交代说,是自己“悟”出来的。他说:“哈耶克有关自发秩序的阐释困扰了我很多年,他说来说去也没有说清楚自发形成的秩序到底是如何自发形成的。直到有一天,我悟到了现存的各种制度安排是人类行动的副产品,才释然于心。”
但是,阅读锡庆先生的这本文集,在关注“副产品”理论的过程中,我隐隐约约产生了似曾相识的感觉。但搜索自己的大脑,以前似乎没有人提过“副产品”这个概念。直到几天前,我阅读美国2005年度克拉克奖获得者、麻省理工学院的Daron Acemoglu教授的《感知的演化和博弈》(Evolution of Perceptions and Play)一文,我意识到,应该看看演化经济学方面的著作。由于这个学科尚属边缘、非主流,我以前关注甚少。查找的过程中,我发现,这个学派的一些学者将卡尔·门格尔列在演化经济学的先驱者名单之中。
卡尔·门格尔的影子(2)
我以前阅读过门格尔的《国民经济学原理》(该书最早出版于1871年,我手头的中文版,是上海人民出版社于2001年出版的),当时只注意了其边际效用分析方面的思想,没注意到他对演化经济学的贡献。于是,我重阅门格尔的著作。我发现,不只是我,哈耶克似乎也没有注意到门格尔对演化理论的贡献。哈耶克撰写的《卡尔·门格尔》一文,就没有提到这一点。
门格尔的方法论是经验的。他在《国民经济学原理》的前言中就明确交代了,此不赘述。
这里重点讨论他的演化观。在《国民经济学原理》一书的第8章,通过讨论货币的起源,门格尔建立了一般秩序理论。门格尔的分析表明,“货币的起源完全是自然发生的……它不是国家的发明,也不是立法行为的产物。”货币是个人在物物交易中试图提高满足自己需要的无目的结果。在物物交换中,需求双方互相满足,要求有一次成功的交换。因此,一些人发现如果他们用销售力更低的商品交换销售力更高的商品,就能够增加他们的交易机会。譬如,粮食显然比武器更有销售力,即更容易与其他物品交换。当人们最终满足了他们的需求,越来越多的人从事间接交易,把销售力较低的商品交换成销售力较高的商品,结果就出现了一种制度化的充当货币的商品。门格尔的考证表明,早期的人们曾经以“通用”即“服务”、“支付”来称呼后来的“货币”。
门格尔在《国民经济学原理》中,只是以货币为例,煞费苦心地阐述无目的秩序(或非意图秩序)。但是,据美国经济学家Karen 撰写的《卡尔·门格尔及奥地利经济学之基础》(载《国民经济学原理》的“附录”)一文,门格尔在《关于社会科学、尤其是政治经济学方法的探讨》一书,探讨了其他案例。当能力有差异,职业不相同的人们居住在新的地区时,因为他们相信将会有更好的市场使得他们的技术有用武之地,所以,新的居民点就会兴起。而国家的产生,主要是经过日益增长的合作,各个家庭的居住越发紧密,于是,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他们才决定联合起来。门格尔论证说,绝大多数社会组织并不是人们有意识设计的产物,而是指导人们走向更为个人化目标的人类行为的无目的(或非意图)结果。在《关于社会科学、尤其是政治经济学方法的探讨》一书的附录《法律的“有机的”起源》一文中,门格尔详尽地解释了法律是如何作为个人的行动的“非意图的后果”而自发地生成的过程。
盛昭瀚在《演化经济学》一书中也指出,门格尔的一大贡献是提出了著名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制度,一开始并不是由某些行为个体进行协商之后形成的有意图的结果,而往往是源于一大群人的非意图性的行为。这正是人类社会有机发展的本质。
但是,我很奇怪,哈耶克在《卡尔·门格尔》一文,为什么不谈及门格尔的这个至关重要的贡献。而且,哈耶克的自发扩展秩序,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门格尔的无目的秩序的影响,尚待考证(邓正来先生说,哈耶克对经济学的热情,最早源出于他阅读门格尔所撰写的《国民经济学原理》这部著作)。
分析到这里,不难发现,锡庆先生的副产品观点乃至其方法论,都暗含着门格尔的无目的秩序(或非意图秩序)的影子。正如前文所交代的,锡庆先生的观点是,现存的各种制度安排(即有明确目标的活动),是人类无意识行为的副产品。这与门格尔的现存的社会制度“往往是源于一大群人的非意图行为”并无二致。
2005年7月17日
谁导演了美国公司造假丑剧?(1)
谁导演了美国公司造假丑剧?——兼与格林斯潘等先生商榷
震惊世界的美国公司财务造假丑剧的根源在哪里?根本原因在于新经济的“创造性破坏风暴”导致公司生存条件极其恶劣,又由于投资者的短期利益与公司发展的长期利益的矛盾的必然存在,公司和相关机构只好出下策——造假。
美国《国际先驱论坛报》2002年7月28日刊发了一幅漫画,说一对夫妇前去赴宴,妻子对丈夫说,“无论怎么着,你都别提自己是CEO……”是的,现在在美国,处境最尴尬的莫过于各大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了。
自从全美排名第五的安然(Enron)公司爆出假账丑闻浮出冰山一角后,大名鼎鼎的公司如世通(Worldcom)、施乐(Xerox)等,也一个接一个被揭发以假账图利,而且金额越来越大。日前才惊爆的默克(Merck)案,更是让华尔街雪上加霜。默克是美国最大的制药集团,总共虚报140亿美元。几乎所有的人把矛头对准了各公司的CEO,不少人被迫宣布辞职。
从最直接的状况看,造假账的罪魁祸首显然就是各大公司的CEO。但是,仅CEO一人无法实施造假,必须取得相关单位的默许及呼应,例如:董事会、查账及顾问公司、投资银行及股市分析师等。也就是说,必须集体响应才行。如《纽约时报》2002年7月23日报道说,花旗银行同安然公司曾有不正当交易。花旗银行有意纵容安然公司在记账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从而使安然公司亿美元的债务没有入账。所以,不能单纯地怪罪CEO。
可是,在我们很多人的印象中,美国人讲究透明、专业、效率、诚信,企业主管对此四大原则信守不渝,视为教条;美国的公认会计准则(GAAP)及查账制度,被评为全球典范,为什么公司和相关机构勾结起来造假?当前,对此的解释可谓汗牛充栋。归纳起来,较具代表性的解释有三种:(1)贪婪说;(2)道德说;(3)制度说。
持第一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他在向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递交的书面作证报告中表示,美国公司财务方面存在的问题部分原因是由于公司的贪婪(参见《粤港信息日报》,2002年7月19日)。从经济学角度看,“贪婪”并不能算什么原因,因为企业的目标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舍弃了这一点,企业恐怕也不能称为企业了。
第二种说法,坚持的人很多(多数不是经济学者),比较有迷惑性,但最缺乏真正有说服力的依据。如2002年6月29日,布什总统呼吁加强公司道德观念,重振美国企业的诚信形象。职业道德观念很强的人,一般很少去造假或者做一些违背道德规范或者损害自身形象的事情。但是,道德是“果”,而不是“因”。而且,作为一项非正式制度,其约束力远远不及正式制度,如法规。道德对约束公司负责人的行为有作用,但是很有限。如,刚刚被美国《商业周刊》排名为全球100大品牌第一的可口可乐公司,被认为将为美国公司起典范作用,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现做假账的迹象,但是,该公司在中国的分部,在安徽省,却出现造假劣迹(《中国经济时报》,2002年3月22日)。这显然同道德无关。
第三种说法,坚持的学者也很多,如中国社科院经济所研究员剧锦文,认为美国大公司“造假”是因为有制度根源,如分散的股权结构及股东监督间接化倾向、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空洞”化与“内部人”控制日益强大倾向等等。我认为,在这里,制度是表面原因(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根本原因)。一般情况下,在不同的规则下,人们将产生不同的行为。据2002年7月26日《上海证券报》分析,美国审计机构职责不明确,一方面负责审核上市公司的账目,另一方面又经常为同一家公司提供财会咨询服务,而这种咨询服务是有报酬的。这样一来,审计人员不仅忽略他们作为监督者的角色,反而受利益驱动,去讨好迎合上市公司,以谋取更多的咨询服务费,从而导致会计公司同上市公司串通一气、互谋好处。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某些人却会超越游戏规则行事。马克思说过:如果利润率高达300%,资本家可以冒上绞刑架的风险。美国公司的高层伙同会计所等机构展开集团性的造假,情节如此恶劣,显然不能单纯地认为是道德或制度问题了。
美国公司造假的根源在哪里?我认为,原因在于新经济的“创造性破坏风暴”导致公司生存条件极其恶劣,又由于投资者的短期利益与公司发展的长期利益矛盾的必然存在,公司和相关机构只好出下策,即造假。
新经济对人类社会经济的进步,将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这已经是定论了。但是,任何事物都有负面效应,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负面效应可能是致命的。我们也许还记得,20世纪早期,美国经济学家熊彼特创造了“创造性破坏风暴”这一短语,用来描述那种能够驱动资本主义和社会财富创造性的基本力量。不错,熊彼特赞美创新的企业家。但是,作为一个坚定不移的现实主义者,他同时注意到了其负面——它的破坏力量,它必须为新的想法、新的创造扫清一切,让这些想法、这些创新生根,破土而出,然后茁壮成长。处在当前阶段的新经济产业就存在这个“创造性破坏风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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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导演了美国公司造假丑剧?(2)
——新经济几乎是“黑洞”,对资金的需求是无止境的。经济学家罗伯特·索洛曾提出,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的经济增长,一半以上都可归因于技术进步。但是,新技术和新产品并非凭空出现的,其研究、开发和应用都以投资为基础。而在新经济条件下,技术进步速度不断加快,带来了极其迅速的“无形损耗”。在很多领域,前期研发费用、固定资产投资已经不可能用20年、30年的分摊方式补偿。因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诞生很快会导致老技术、老产品过时而不再值钱。因此,它所需要的资金数额巨大,比传统产业增加的数额至少以倍数计算。
美国商务部公布的历史经济数据证明,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主要来源于投资的增长。在卡特时期,美国商业投资年均增长率为,在克林顿时期,商业投资年均增长率高达。而新经济产业对资金的需求,至少高于30%。Meta Group公司估计全球IT产业支出近8万亿美元,而其中近一半的支出没有得到适当管理,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按照我的测算,2002年中国的GDP将达万亿美元,而美国的风险投资,按照保守的算法也高达万亿美元,高于中国一年的GDP!风险投资需求规模如此之大,除了前面所提到的产业本身的特征外,被描述得天花乱坠的公司利润前景,也导致资金大量地从传统行业流到新经济行业。但是,另一方面,美国并没有如此巨额的资金,据统计,美国家庭的税后储蓄率,从1992年的下降到2001年的%。
所以,在很大程度上,新经济对资金的无限吸纳与损耗,导致传统产业严重“失血”,阻碍了其正常资金循环和扩张的要求。而很多传统产业同新经济产业的结合,则进一步导致了资金的流失与损耗。
——新经济能极大地提高生产力,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时它也是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导致美国企业获利下降的原因。虽然消费者可能从互联网上的丰富折扣大大获益,却使得提供服务和产品的公司甚至连经营成本都捞不回来。也就是说,互联网将以往落到企业口袋的获利转为直接让客户省下的金钱,从而使利润缩水。这使得靠销售量或服务量来维持生机的行业遭受重创,如饭店、航空、汽车、电脑和无线产业,因为互联网侵蚀了这类企业的市场力量,并打击到其销售。以饭店业为例,在互联网普及之前,只有少数客户可享受饭店降价的优惠,因此竞争者并没有太多调降住房费率的诱因。但现在只要在互联网上登出降价广告,就会迅速地被其他争抢顾客的饭店所模仿。因此,互联网带来了更激烈的竞争,也导致全面获利下降。消费者的好消息,却是企业的坏消息。
——新经济产业从传统产业掠夺了大批管理与技术精英,导致传统产业人力资本大失血。同货币资本一样,人力资本也是任何一项产业发展的支柱因素,IT产业为了获得发展,大多用高薪从传统产业挖走大批人才,不仅如此,很多网络公司采取各种手段互挖人才。据了解,美国很多网络公司,为获取优秀人才,其高级主管都直接参与人才的招聘全过程。这些企业普遍建立了“知识与人才主管”职位,以快速收集、处理、保存大量人才知识和信息,加强人才使用与管理。同时,还建立了人才破格使用制度。2000年5月23日,香港社会活动家杨敏德女士在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作了题为“新经济和传统产业腾飞”的讲座,她指出,“新经济下优秀的人才不愿意进入传统行业,是其发展的重要障碍。事实上,企业最为关键的生产要素就是它所拥有的人力资源。从传统产业的角度来讲,它应当提高人才的待遇,付与他们与贡献相称的报酬。”但是,中国和美国的传统产业似乎都忽视了这一点。
由于企业获利缩水,人力资本大失血,资金循环和扩张要求又被新经济产业所割断,巨额资金被无效损耗,企业新的业务投资随之萎缩,于是,资本面临无法补偿的危机!而在另一方面,投资者的短期利益与公司发展的长期利益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由于时间偏好,投资者(股东)缺乏耐性,往往只关注短期利益,从而压制董事会与管理层盈利。可是,产业的演进有其自身的规律,不可能一蹴而就。今天投资,怎么可能明天就要求收获?但是,“股东权益至上”,企业主管为了自身的利益,包括职位、薪水等,不得不迁就投资者,甚至铤而走险。如美国《财富》杂志2001年初的一篇文章称,被誉为世界上最有价值的企业——通用电气(GE),连续101个季度的收益增长是因为使用了会计策略,来让人们对它真实的表现产生模糊的错觉。这种说法认为,通用电气从某个其他业务那里“借”来了收入和损失,来抵消一些分支部门的收益与损失,而不管这些收益与损失是否属于同一个季度,在这个过程中,特别利用了它的金融服务分部的通用电气资本。这样的结果是令收益增长出现令人吃惊的连续效果。例如,通用电气记载了一笔卖掉“Paine Webber”的股票收入(13亿美元)。但是根据通用电气发布的资料,这些收入被“一次性费用抵消”。这就意味着下一个季度也会很稳定,并且收益增长也是可以预期的——这当然是投资者最喜欢的。在资本市场欣欣向荣的时候,这种“管理收益”的策略手法精湛,可以糊弄投资者,但当萧条来临时,又会发生什么呢?为了“股东的权益”,也是为了企业管理层的利益,铤而走险做假账,就不可避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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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导演了美国公司造假丑剧?(3)
200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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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租赁的实质是买卖吗?
房地产租赁的实质是买卖吗?——与梁运斌博士商榷
房地产租赁决非房地产“分期出售”。一种物品连同所有权发生让渡,则是买卖;物品不随所有权发生让渡,则为租赁。
梁运斌博士在《世纪之交的中国房地产:发展与调控》(第11页,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一书中认为,房地产租赁是房地产的“分期出售”,房地产所有者通过租金的形式逐步收回成本和利润,其实质仍然是买卖关系。这种论点及其论证,乍一听,令人耳目一新。然而思之再三,我不敢苟同。
租赁与买卖的区别在于:在交换中商品的所有权是否让渡。在买卖关系中,买者以获取商品的所有权为目的,买者支付货币,卖者(厂商)获得了代表商品价值的一定数额货币之后,才发生商品所有权的让渡;在租赁关系中,承租者不以获取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得一定期限内商品的使用权,在租期之内,承租者虽然占有商品,但是商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让渡。在租赁关系中,商品价值是采取租金分散回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
显然,在房地产租赁关系下,房地产所有者即是出租方,租用房地产者即是承租方,在约定期限内,承租方以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为代价,获得房地产的使用权,但房地产所有权不变。这种房地产交换方式是不难理解的。
但梁运斌博士为何还认为房地产租赁的实质是买卖?我认为,他可能把融资租赁式房地产交换方式与分期付款式房地产交换关系混为一谈了。因为,从形式上看,二者都是由商品交换的一方向另一方分期支付一定额度的货币,最终,厂商收回商品的成本和利润。但是,分期付款的实质是,在付款期内,商品的所有权逐步向付款方转移,到期末,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则商品的所有权完全让渡给付款方;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在承租方支付货币期内,形式上虽然与分期付款相同,但实质不同,即商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而到约定期末,对租赁商品则可能有三种处理方式:退回、续租或留购。若采用前两种方式,则这种商品的交换关系是租赁关系,这也不难理解。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三种处置方式,因为它发生了商品所有权的让渡,这样,它与分期付款方式在形式上几乎完全一样。这是否应算作买卖关系?否。我们应该看到,这种商品交换方式是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在租期结束之后发生商品所有权让渡的。租期届满,留购处置方式只是三种方式之一,并不是租期内租赁关系成立、存续或解除的要件之一,退回才是要件。承租人选择留购是基于租赁而取得所有权,并不影响租赁的性质。可见,梁运斌博士的论点及论证是站不住脚的。
2000年6月
“土地银行”之考证(1)
“土地银行”之考证——与崔新明、贾生华等先生商榷
“代表城市政府集中进行土地征购、整理、储备、供应和开发的专门机构”是土地银行吗?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土地银行并非中国一些学者所言的土地银行,他们所指的土地银行在国外通常被称之为土地开发公社。
浙江大学的崔新明、贾生华二位先生在《试论建立城市土地银行》(载《中国土地》,2000年第1期,以下简称为“崔文”)一文中认为,“代表城市政府集中进行土地征购、整理、储备、供应和开发的专门机构”就是“城市土地银行”。在同一期杂志上,潘琦先生在《试论城市土地储备》(以下简称为“潘文”)一文中提出了类似的观点(杨淑梅在《“土地银行”激活一庄市场》一文更早地将土地储备机构称为“土地银行”。参见《土地与经济》,1999年第9期)。
尽管“土地银行”这个词语对中国人来讲并不新颖,例如20世纪30年代,中国就有人提出了这个概念以及实施设想(陈太先等:《台湾土地问题研究》,第257页,广东地图出版社,1995);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国外土地银行经验以及做法的译介(尽管到目前为止,这方面材料相对较少)。但是,上述文章所赋予“土地银行”的内涵以及提出的操作举措,对国民来讲,颇为新鲜。
我认为,崔文和潘文所说的土地银行与国外通常意义上的土地银行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即使就一般情况而言,也不应该称之为“土地银行”,而应该改称为“土地储备机构”(目前中国各地基本上都称之为“土地储备中心”)或者像韩国和日本那样称之为“土地开发公社”。
欧美存在土地银行?
潘文说,美国和欧洲许多国家把土地储备机制称之为“土地银行”,而且,其在一些国家已存在几十乃至上百年的历史,如“荷兰的土地银行计划始于1896年,瑞典则起步于本世纪(20世纪),法国也有四十年的历史”;崔文说,在瑞典、荷兰、法国等欧洲国家,城市土地银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通过互联网(搜索“Land Bank”或“Soil Bank”)和国家图书馆以及其他途径,查核了一些材料,发现情况与崔、潘二文所述有很大出入。
荷兰、瑞典、法国是否实施过“土地银行计划”的材料没有查到,倒是崔、潘二文没有提及的美国于1956年实施过该计划(参见《土地科学词典》,第103页,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92),但是,其目的是为了控制农产品过剩和保持水土资源,直接做法是缩减耕地面积。具体办法是,按照美联邦“土地银行计划”有关规定,停耕一定比例的土地一定年限,其损失由土地银行按规定补偿,但是这部分资金由美国政府拨款支付。停耕土地虽然在美国也被称为“储备”,但是该土地没有被作一定的处理、没有被出让、出租或划拨给新的土地使用者,这与潘文所说的“土地银行计划”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另外,美国的土地银行早在“土地银行计划”实施以前,于1916年成立了,其业务主要是,提供长期农地抵押贷款,它不存在潘文、崔文所说的土地征购、整理、储备和供应等业务,而且它面向的也不是城市土地,而是农地。
其他各国和地区的土地银行,也和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法国的土地银行,全称为“法国土地信贷银行”,成立于1852年,存在的历史近150年。它是半官方的金融机构,承担着实现法国政府住房政策和发放长期优惠贷款的业务(参见《中国土地报》,1996年1月)。法国的土地银行也与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的业务和性质存在着本质区别。(2)德国的土地银行,全称为“土地抵押信用合作社”,成立于1770年,是成立最早的土地银行,远超过潘文所说的“上百年”的历史了!土地抵押信用合作社,“是政府的土地银行”(毕宝德:《土地经济学》,第40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它的设立,是因为当时“普鲁士王朝为了解除高利贷的盘剥,使大量资金流入农村以振兴农业”(《土地经济学》,第407页)。具体运作程序为,愿意用自己的土地作抵押而获得长期贷款的农民或地主,联合起来组成合作社,将各自的土地交合作社作为抵押品,合作社以这些土地为保证发行土地债券,换取资金,供给社员。这显然与崔、潘二文所说的土地银行存在本质区别。(3)中国台湾土地银行,成立于1946年,属于官营银行。其主要职能为,调剂农业金融,配合政府推行国民住宅和都市平均地价政策,办理土地开发、都市改良、社区发展、道路建设、观光设施等一系列的金融业务,同时也办理一般银行的存款、储蓄、放款、汇兑等业务(陈太先等:《台湾土地问题研究》,广东省地图出版社,1995)。这与崔、潘二文所指土地银行也存在本质区别。另外,印度、日本等国的土地银行与崔、潘二文所指土地银行也不同。
综观海外冠以“土地银行”之名的土地银行,其共同点为:(1)是金融机构;(2)是为土地开发利用事业服务的金融机构;(3)主要业务是提供土地抵押贷款和发行土地债券;(4)主要服务目标物为农地。由此看来,“代表城市政府集中进行土地征购、整理、储备、供应和开发的专门机构”不是海外通常意义上的土地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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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银行”之考证(2)
相似的土地开发公社
我尽了最大努力,也没有查到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我所见的冠以“土地银行”之名的“土地银行”(“Land Bank”或“Soil Bank”)都与其所说的不同,不知这些先生们是从什么途径获得这些材料的。但是,我发现,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与海外各国的“土地开发公社”(如韩国、日本等)相似(德国的土地贮藏制度与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也有所相似,但是在土地供应阶段,德国存在私有化问题,而且也不由“土地银行”操作;在新加坡,1966年制定的土地取得法有类似土地储备的规定)。下面以韩国的土地开发公社为例,予以比较分析。
韩国的土地开发公社(它的前身是土地金库,成立于1975年,当时是作为政府对不动产的投资机关和不动产政策的执行机关。后来,韩国曾准备将其发展为土地银行,但是改编方案没有成立,并于1978年被解体。于是,处于雏形的土地银行——土地金库,夭折了)成立于1978年,归属于韩国建设部,其主要业务被规定为进行土地的政策性买卖和用地造地事业。具体地讲,其机能为(〔韩〕朱奉圭:《土地经济学》,第209页,法律出版社,1991):“管理土地的取得、开发及供给;根据韩国国土利用管理法,进行预先购买土地或者购入受到委托的土地等活动;管理土地债券的发行;作为中介代行受委托的土地买卖;其他(略)。”
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与韩国土地开发公社相比,性质基本一致,功能基本相似,都是为了调控土地市场,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具体讲,共同点有:
(1)土地流转体系相同。从崔文所述“城市土地银行的土地流转体系”图(载《中国土地》,2000年第1期,第23页)中可见,土地运行与韩国土地开发公社基本一致,与潘文思想基本相同,简略绘制如图3。
在图3中,按照规定的土地(即其土地来源方)以一定方式进入土地开发公社,经过开发和管理,然后以一定方式供给土地,使“土地需求者”获得土地。这相当于中国土地一级市场(按照崔文的构想,其所谓的城市土地银行应该是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唯一供应者)。供应的土地,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土地开发公社的土地来源,这就进入新一轮土地循环。但是,来源于农地的,一般经过土地开发公社开发,转换用途后,不会再回复,所以,这个循环只能是半封闭的。
(图3略)
(2)都是代表政府集中进行土地购入、开发、储备、供应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工具。
不同点有:
(1)韩国土地开发公社土地的取得,均为购入,不存在强制。而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土地的取得,除了购入外,还有“征用”、“转制”等方式。
(2)韩国土地开发公社具有的受托土地买卖等业务,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没有。
从上面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与韩国土地开发公社虽然有所差别,但总体上是一致的。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实际上应该被称为“土地开发公社”或顾名思义地称为“土地储备机构”。
与商业银行截然不同
土地开发公社或者土地储备机构称为“土地银行”,除了崔、潘二文认为这是沿袭国外的说法外,崔文的主要立论为,它“在土地资源配置和土地资产增值方面具有类似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且主要管理城市建设用地”。
如果说二者有共同点的话,我认为,仅仅在于,它们都是一种中介机构(如果严格地看,银行不能称为中介机构)。但是,中介机构性质、地位、作用等方面截然不同。
(1)在金融市场中,商业银行对于资金这种资源的配置和及其增值,与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在土地资源配置和土地资产增值方面的地位与作用显然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存在的两个必要条件是:①由于信息不对称,资金供求双方交易的成本太大,商业银行的出现,就可以大大减少,从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经济增长的效率;②商业银行能够创造货币或者说是制造需求(〔美〕劳埃德·雷诺兹:《宏观经济学》,第263页,商务印书馆,1989)。其中,与其他机构的根本区别在于“②”,这是商业银行的最根本特色(《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9卷),第11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对于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银行而言,分析之后,不难发现,其在土地市场中存在的理由不外乎两点:①减少土地供求双方因市场不完备、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交易成本,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②调节土地市场。
除了减少供求双方寻找交易等方面的成本之外,其他提高效率之作用,二者截然不同;商业银行不具有土地开发公社的市场调节作用;土地开发公社不具有商业银行“创造货币”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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